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法律的原則下,可以制定比本省其他地方更加優惠的政策和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經濟和社會發展事業。
民族自治地方應當堅持自力更生、艱苦奮斗,發揮本地方的優勢,加快改革開放,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第三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干部的教育和培養。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省高等學校舉辦民族班,培養少數民族干部及各類專業人才。有計劃地組織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到省內外相對發達的地區掛職鍛煉,提高干部的管理水平。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領導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在配備領導干部時,應當劃定一定的比例從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干部中選拔任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招考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應當劃定一定的比例,錄用和聘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生活津貼制度,適當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財政供養人員的工資水平。生活津貼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鼓勵其他地區的干部和各類專業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時間較長的漢族干部和各類專業人才的子女,其戶籍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數民族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農業投入,在安排農業基本建設項目和資金時,給予優先照顧。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對民族自治地方農村勞動力進行職業技能和實用技術培訓,組織民族自治地方農村富余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就業,增加農民收入。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貧困地區的扶持力度,國家下撥的以工代賑資金、少數民族專項補助資金等,重點用于民族自治地方貧困地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幫助貧困地區、邊遠地區的少數民族群眾改善生活和生產條件。對需要遷居的,應當規劃和建設新的聚居點,切實解決生產用地,引導和幫助少數民族群眾到新的聚居點生活和生產。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對外貿易,鼓勵發展優勢產業,建立商品生產基地,開展招商引資、對外經濟技術和勞務合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貿易和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依法從投資、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定期減征或免征企業所得稅。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資源,開發建設具有熱帶風光和民族特色的旅游業。政府有關部門在編制民族自治地方旅游發展規劃時,應當征求同級民族工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林業,將從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業規費等通過林業建設項目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將國家安排的重要的林業生態建設項目和林業專項資金優先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
省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強對天然林和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進步,推廣實用先進技術,加強技術的引進、吸收和創新。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環境、資源特點,有計劃地組織實用科技開發和成果轉化的研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充分利用本地資源發展特色產品和特色產業。在科技項目和科技經費的安排上,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支持。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教師的培訓,幫助其提高教學水平。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根據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的原則,制定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招收少數民族考生的優惠條件。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其增長幅度應當高于其他地方。在安排中小學校舍建設和改造??顣r,給予民族自治地方重點照顧。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辦好民族中學、寄宿制少數民族班、少數民族高中班和民族預科班。對義務教育階段的少數民族學生免收雜費。
省人民政府設立民族自治地方助學專項資金,為民族自治地方義務教育階段的貧困學生免除書本費,并逐步擴大到全體學生;對寄宿制少數民族班、高級中學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少數民族貧困學生,民族預科班學生給予生活補助、適當減免學費;為考取高等學校的少數民族特困學生提供助學金;獎勵未經加分考取國家重點院校的少數民族本科生,以及考取碩士、博士研究生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重視發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保障事業,逐年加大投入,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省人民政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保障事業給予扶持,在安排社會保障補助經費時,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照顧。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逐年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醫療衛生事業的投入,其增長幅度應當高于其他地方。積極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發展,培養少數民族醫療衛生技術人員,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做好地方病、流行性傳染病的防治和婦幼保健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制定計劃生育的具體措施,控制人口增長,實行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保護和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醫藥,對挖掘、研究和開發利用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


第十七條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其他地區的教育、工程技術、醫療衛生等專業人員到民族自治地方定期工作。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期間,除派出單位應當保證其享受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外,還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津貼。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重視和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廣播、電視、文學、藝術、體育、出版等事業的發展。挖掘和保護民族文化遺產,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文化研究機構、文化藝術團體、體育運動隊伍和傳統文化體育活動給予支持和扶持。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于少數民族文化遺產的保護和開發。


第十九條省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地區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補助方式,逐步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資金投入。對民族自治地方上劃增值稅中央返還部分,全額留給民族自治地方統籌安排使用。
國家和省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的發展??詈推渌麑m椯Y金,實行??顚S?,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制定中長期規劃及年度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照顧。
根據統一規劃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對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幫助落實項目所需的配套資金;對本省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免除民族自治地方財政配套資金。
對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設立的各類基金會,應當給予支持、扶助。鼓勵社會各界對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各類基金會提供贊助。


第二十一條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留成比例,應當高于其他地區。
省人民政府應當從征收的水資源費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源保護地的補償。
對民族自治地方資源開發和環境保護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對干部和群眾加強民族政策的教育,檢查民族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第二十三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按照本民族的風俗習慣,開展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增強民族團結,促進社會進步的活動。
每年農歷三月,為本省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各種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活動。每年農歷三月三日,為本省黎族苗族傳統節日。


第二十四條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本規定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本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五指山市、東方市適用本規定。
三亞市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